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举案说法 >> 内容

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担保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时间:2014/9/29 12:36:05 点击:

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担保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公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张,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剧增。在该类案件中,借款人利用高额利息引诱、非法集资,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也长期居高不下。借款人因集资诈骗罪锒铛入狱时,大量血本无归的出借人即纷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通过真实的案例,阐述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处理和实体认定。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集资诈骗 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人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系担保人。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系出借人。

原审被告:乙,系借款人。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借款X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乙、丙均未还款,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乙归还甲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二、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丙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未在甲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笔迹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其不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丙抗辩称借条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丙在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甲提供的金额为XX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本案及其他二案中甲提供的三份借条上“XX”为同一人书写相互印证,故对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甲借款XX元,并支付利息(……);二、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

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委托我所洪华芬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为:一、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以高利贷方式借款,其因集资诈骗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乙在本案中也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二、丙并未在讼争借条上签名,在原审作调查笔录时,其也再三强调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丙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借条上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仍然判决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对丙的诉讼请求。

甲答辩称:乙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尚未判决,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乙的集资款。丙提供鉴定样本时刻意改变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认为借条与样本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丙提供下列证据:XX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乙的询问笔录、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犯罪。

代理律师认为:乙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XX人民法院(201XX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起诉。

【律师评析】

    一、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的程序处理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引发担保责任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是民事审判程序,而集资诈骗犯罪适用的是刑事审判程序。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在程序上构成了“刑民交叉”的情况,处理该程序问题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为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报案;人民法院若对民间借贷构成集资犯罪存有合理怀疑,也可自行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并附上移送函,要求公安机关在合理期间内给予书面答复。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予以中止审理,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借款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于该民间借贷案件,若尚未立案,则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若已立案,则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本案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审中,担保人仅从借条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角度进行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二审时,担保人的代理律师收集了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驳回了出借人的起诉,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二审中,出借人辩称,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尚未判决,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乙的集资款。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不必等经济犯罪做出判决,才能驳回起诉,而是只要借款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时,法院就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的实体认定

首先,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借款人的每一次借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触犯了刑法,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在商事领域,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对担保人而言,虽然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并没有免除其对出借人的所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关键,是担保人有无“过错”。

最后,当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具体应当承担多少责任,需根据出借人及担保人的过错大小,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原则予以确定。对担保人而言,影响其过错大小的因素主要有担保的次数、是否有从中介绍或者撮合借款发生,是否在担保过程中谋利或者作有偿担保等情形。另外,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分之一”的上限,并非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    洪华芬   周益林

                                        20148

 来源:原创
相关文章
  • 没有相关文章
  • 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ftphzhongkun.d210.51kweb.com) © 202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地址:杭州市古墩路598号同人广场A座8楼电话:0571-88059387 89977881 88836091 89977885 89977880 89977886 传真:0571-88059387邮编:310030 浙ICP备12004003号-1